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清月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設有「停」字之○○○街0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同一時、地,有 蔡平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街00巷西往東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平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於106年12月31日因心臟病死亡)。鄭清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平之女兒 蔡昱楨 告訴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蔡平、告訴人蔡昱楨、證人即員警 李冠緯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60至
61、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至7、42至44、66至70、105至
119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2、45至49頁)存卷足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其所駕駛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經原審法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原審卷23至26頁)附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2頁)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足證,傷勢程度非輕,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和解,然因雙方認知顯有差距,未能達成共識,末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運動器材公司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傷勢為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當
日出院,傷勢非重;被告係肇事主因,並非全責;係因被害人家屬主張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關致和解金額過高無法和解,並非無和解誠意;本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有上開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且未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害人家屬雖以過失致死請求賠償,然被告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仍未有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9至31頁),難認有和解誠意,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