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存摺等金融資料」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金融資料」;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語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140至1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詐騙告訴人 李佳蓁 ,使告訴人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僅是提供帳戶,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量以被告造成告訴人7萬2,944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不算嚴重;最後衡諸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清潔工作,已婚,須扶養一名2歲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審酌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的時間,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示條款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獲得任何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並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陳語嫣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9時11分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金融資料,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8日,假冒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佳蓁,佯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2,944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佳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語嫣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於上開地點交付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因家庭代工,僅交付存摺,未交付密碼,伊不會隨便交付密碼予他人,不知為何家庭代工須寄帳戶云云。2被害人李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經被害人李佳蓁匯款,即遭提領一空,倘詐欺集團不知上開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則無從取得贓款,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知密碼或印章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上開帳戶僅提供存摺,未提供其他密碼等資料置辯,已難憑採。況被告亦供陳不會將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則被告應知金融帳戶有一身專屬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仍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宗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