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4號、第1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士豪(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理由部分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論述,容有可議,不予引用(詳下述)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因為當時我是坐過站,又有吃神經緊繃的藥,還趕著回家照顧小孩,需要機車代步,事後想歸回機車給告訴人但找不到機車,而且家裡經濟狀況負擔沉重,母親高齡80幾歲,配偶又罹患癌症,更有小孩3名需照顧,犯下本案很後悔,保證不會再犯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斟酌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黃宇群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而無不當。而被告雖 陳明 家中尚有高堂、幼子3名需扶養照顧,自身及配偶又罹患疾病,經濟負擔沉重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據此請求再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外另有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考量被告一再違犯相同罪名,且均係於路旁隨手竊盜之相類手段,本院縱將被告嗣後提出相關生活狀況之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認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另本院業依被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 林綉鈴 、黃宇群進行調解,但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林綉鈴、黃宇群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本件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至於告訴人林綉鈴雖於報案後數日即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尋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綉鈴陳述明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然究非被告指明該車之所在以供員警尋獲,是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仍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在第一審於112年5月3日判決後,仍於同年月20日竊取安全帽1頂,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賠償其損失,該案告訴人復撤回告訴等情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偵辦後,仍一再有竊盜之行為,難認被告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暫不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本案應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即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可於本案確定後,據此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改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後為適法處理,惟准許與否或如何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屬法院職權,併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且得單獨提起上訴(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27、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其他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就竊得告訴人林綉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綉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綉鈴於報案後數日,即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所在並尋獲,由告訴人林綉鈴領回並辦理報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應認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綉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以臻適法。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74號、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斟酌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黃宇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綉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為
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宇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告王士豪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8月27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良河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林綉鈴使用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不詳),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林綉鈴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1年10月26日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見黃宇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5,000元,已發還)之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將該機車駛離而得手。嗣經黃宇群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宇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綉鈴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3張及被告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次犯罪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財物,因已發還告訴人黃宇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