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陳浚豪 被上訴人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陳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自撞路邊矮墩,機車因而倒在車道上。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採取安全警示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警示措施,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倒在車道上之機車,上訴人因而彈飛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 張洪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牙齒斷裂及鬆動、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撕裂傷(合計約4公分)、顏面撕裂傷後留存疤痕(上唇1.5公分、左嘴角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致上訴人受有植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車輛受損維修費用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84萬元及7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154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植牙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之牙齒既以裝置牙冠之方式治療完成,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已恢復咬合作用,其既以裝置牙冠,即無必要再拔除另行植牙之費用,故否認預估植牙之費用;關於系爭車輛修理部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事故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本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則就系爭車輛修理部分維修費用不再爭執,並認原審判決結果為適當。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65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康捷牙醫治療計畫、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24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2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A車自撞路邊矮墩,機車因而倒在車道上,又疏未採取警示措施,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自後撞擊被上訴人倒在車道上之A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因兩造就原審判命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本件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內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牙醫療費用8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牙科醫療費用8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牙齒斷
裂及鬆動,須進行植牙及全瓷冠治療乙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康捷牙醫治療計畫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21頁)。上訴人上訴主張:伊5顆牙齒(包括門牙4顆、犬齒1顆)原係功能正常之牙齒,因本件事故斷掉3顆(其中2顆保留牙根)與塌掉2顆(本體已受損,後因製作另3顆斷牙牙冠須搭牙橋被磨損而二次受損),所謂回復原狀指的是回復原來正常的整顆牙齒,即5顆植牙,而非4顆全瓷冠加1顆植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康捷牙醫治療計畫,關於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牙齒斷裂及鬆動之傷勢,可以5顆全瓷冠方式或以4顆全瓷冠加1顆植牙方式進行治療,而植牙基本費用為8萬元,全瓷冠為每顆2萬5,000元,植牙前電腦斷層為2,500元等情,有該治療計畫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並佐以上訴人提出天華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有序號11之右上門牙斷裂脫落之情形,其他牙齒則因碰撞搖晃須製作牙橋牙冠(見原審卷第115頁),則可認門牙應有植牙之必要,其餘牙齒則以全瓷冠方式施作牙冠,較能顧及牙齒外觀之一致性,故以4顆全瓷冠加1顆植牙方式進行治療,依據醫囑應能回復至正常牙齒之咬合功能及美觀,該方式即為經醫囑認為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處置,上訴人並未就其5顆牙齒均須以植牙方式治療乙情加以舉證,尚難令本院認其確有5顆牙齒均須進行植牙方式之必要。從而,以此方式計算全瓷冠4顆共10萬元(計算式:25,000×4=100,000)、植牙1顆8萬元、植牙前電腦斷層2,500元,則上訴人欲回復原狀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8萬2,500元(計算式:100,000+80,000+2,500=182,500)。準此,上訴人請求牙科醫療費用18萬2,50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植牙醫療費用,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小吃業,月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須負擔精神慰撫金,為何要考量雙方經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依據前開說明,就慰撫金之審酌本須衡量兩造之身分資力綜合判斷,與有無投保保險無關,被上訴人既係本件當事人,即須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資力,職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自撞路邊矮墩後,機
車因而倒在車道上,然其未將A車移至路邊,即逕自到路邊打電話,對於已經倒在路上之機車疏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碰撞A車後,上訴人再彈飛到對向車道碰撞B車,此經被上訴人於接受警方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於發生自撞事故後,未將A車移置路邊,亦未放置任何足以警示後方駕駛人之標誌,致用路人未能及時知悉前方路況,徒增交通事故之發生機率,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因素,且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兩車應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即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至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肇事比例通常應該是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且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肇事主因,卻僅須負擔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肇事比例應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且參以原審判決意旨係指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而非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是上訴人前開所述,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認為有理由之22萬1,250元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4萬9,60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17萬1,650元外,再給付上訴人136萬8,35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樺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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