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陸柏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陸柏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委託物流公司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與己,實無利用他人名義委託物流公司領取包裹再行層轉轉交之必要,可預見受託領取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之徒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倘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他人收受,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惟其仍基於縱令他人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含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利用其於109年12月10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ALAMOVE」APP發送訂單訊息,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快遞員 胡家翔 承攬快遞服務,並指示胡家翔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B1統一超商中山二門市領取裝有 張哲維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將該包裹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與陸柏昇,陸柏昇再將該包裹轉交與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陸柏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人胡家翔、 林益民陳俐儒 、張哲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0偵14679卷第7至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1至142頁、第146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111偵4826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233至242頁),並有LALAMOVE訂單紀錄暨訂單資料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哲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0偵14679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0頁、第33至64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111偵4826卷第52至5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
葉進翔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109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將不明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葉進翔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領取轉交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貸款專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領取包裹轉交他人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 林桂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電聯林桂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桂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12月12日19時48分許29,985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⒈告訴人林桂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4679卷第99至100頁)。⒉告訴人林桂碧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4679卷第101頁)。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2 黃俋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5時57分許,電聯黃俋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黃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12月12日16時34分許47,123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⒈告訴人黃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4679卷第103至104頁)。⒉告訴人黃俋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聯紀錄截圖(見110偵14679卷第105頁)。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3葉進翔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電聯葉進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葉進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12月12日17時53分許13,123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⒈告訴人葉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4679卷第107至108頁)。⒉告訴人葉進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 昜明細 (見110偵14679卷第109至112頁)。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頁)。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葉進翔名下銀行帳戶資料,復對葉進翔佯稱:須以其名下銀行帳戶匯款1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葉進翔陷於錯誤,利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前開帳戶,詐欺集團取得葉進翔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將右揭不明詐欺贓款匯入葉進翔前開帳戶,復要求不知情之 蔡進翔 依指示將右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右揭帳戶。109年12月12日20時3分許29,970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109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2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4 黃建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7分許,電聯黃建銨,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建銨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12月12日20時23分許29,985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⒈告訴人黃建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4679卷第114至116頁、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⒉告訴人黃建銨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4679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5 廖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9時某時許,電聯廖美惠,佯稱:系統異常重複下單,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廖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22,103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⒈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4679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9至134頁)。⒉告訴人廖美惠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0偵14679卷第128頁)。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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