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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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6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
由原告丙○○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乙○○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
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7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生南路1段161巷口由東向
西行駛至信義路3段31巷口時,適原告乙○○駕駛原告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信義路3段31巷由北向
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原告乙○○為幹線道車
,被告未禮讓原告乙○○致被告營小客車左前車門碰撞致使
原告自小客車車體嚴重毀損,原告曾主動聯絡被告私下和解
,但被告不相理且無誠意與意願。本件原告丙○○將受損汽
車送修,計需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3,868元,
前開損害均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
乙○○因工作緣故需倚賴汽車通勤,被告因此不法侵害造成
其舟車勞頓上增加原告精神疲勞,精神上出現焦慮、憂慮症
狀與睡眠障礙等心神不寧的狀況,需常期規律治療,擬請求
賠償治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乙○○自臺北市○○○
路至工作地點桃園縣○○鄉○○路,單程計程車費用約800
元,其每月需增加付出之計程車費為原告乙○○所增加生活
上費用總計35,000元,係被告行為所致,自應予以賠償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35,000元,給付原告
丙○○153,868元,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原告乙○○雖是幹道車,然因交通隊只量及被告
車尾,未量車頭距離,就直接認定支線未讓幹道之違規舉發
,但依現場圖與原告事後提供原廠車種規格表之資料計算,
是原告違規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與煞停在當場之被告發生碰
撞,被告車經車禍後尚停在分向中心線還有33公分處,顯見
原告乙○○濫用幹道車路權,容或反成權利濫用之不法侵權
行為,過失責任應在原告。原告之損害並非因與被告碰撞所
致,是因與被告碰撞後,不依力學慣性右偏,反而沿續左偏
行徑持續前行13.5公尺再碰撞他車所致,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要件;原告乙○○之行車路徑,並未因與被告碰撞後而改
變,原告乙○○自己未煞停與他車進而碰撞之損害與被告當
無因果關係。原告乙○○不唯違規行駛入對向來車道內,從
無煞車痕跡標示,更且續行13.5公尺,明顯行經巷道口不減
速、甚或超速,才與被告碰撞後再續行撞及他車,原告與有
過失;又原告乙○○不法駕駛,被告幾乎是煞停狀態與之碰
撞,且發生地點可知是在原告之對向來車道內,被告主張緊
急避難法旨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損失之計算,不獨
未考量折舊、與有過失;而在精神損害部份亦不合常規。又
原告乙○○原開車上班,僅得於所需修車期間請求增加之費
用。另關於原告乙○○因此所減省之費用如油料費,依損益
相抵原則,亦應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1日上午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生南路1段161巷口由東向西行駛至
信義路3段31巷口時,適原告乙○○駕駛原告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信義路3段31巷由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丙○○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自足
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過
失所致,原告丙○○需因而支出153,868元修理費,原告乙
○○因此需搭計程車增加支出35,000元,原告乙○○更因此
舟車勞頓增加精神疲勞,精神上出現焦慮、憂慮症狀與睡眠
障礙等心神不寧的狀況,需常期規律治療,請求20萬元之精
神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 杜君 (即被告)談話紀錄稱,其車沿新生南路1段161巷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有先暫停在停止線後方,觀看
左右無來車後才起駛欲直行,之後突見 高君 (即原告乙○
○)自小客車從路口右方衝來,故其立即煞車停止,但其
車前車頭被沿信義路3段31巷北向南行駛之高君自小客車
左側擦撞而肇事;另稱肇事當時其車時速約20公里,肇事
前高君自小客車約在其車右方5公尺處,肇事後警方有定
位其車。杜君到會說明稱,當天其車沿新生南路1段161巷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知道附近設有『停』標誌,故
其車有先暫停,觀看左右無來車後才繼續起步前進(時速
約20公里),此時突然發現高君自小客車自其車右側疾駛
過來,故其立即踩煞車停止,之後隨即看著高君車輛從其
車前保險桿右側刮擦過去,其一轉頭該車就已經到達其車
左側路邊;另稱,由警方事故現場圖內容顯示,信義路3
段31巷南北向為雙向可通行之道路,路寬約10.7公尺,而
其車最終位置不到信義路3段31巷路寬一半,亦即其車還
在車道範圍內,而高君自小客車最終位置則非在信義路3
段31巷北向南車道範圍內,所以其認為警方作出『支線道
車不讓幹道線車先行」之判斷是有爭議的,因此其已經向
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中;又稱,兩車擦撞後高君自小客車繼
續往前行十幾公尺,且若無撞上 陳君 自小客車,則高君車
輛應停不下來,同時該車在警方現場圖上亦無留下煞車痕
跡,所以其認為當時高君自小客車在通過路口時並無減速
之行為。(二)高君談話紀錄稱,其車沿信義路3段31巷
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有先減速,觀看左右無來車後繼
續往前行駛,之後杜君突然沿新生南路1段161巷東向西衝
過來,接著杜君車輛前車頭就撞擊其車左側車身,使其受
驚嚇而失控,並致其車左前車角再推撞路邊停車之陳君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另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約20-30
公里,肇事後警方有標繪其車位置。高君到會說明稱,當
天其車係沿信義路3段31巷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感
覺杜君計程車從左側衝出來,致杜君車輛在路口黃網區大
力撞上其車駕駛座,造成其很大的驚嚇,也記得自已有踩
煞車,但其車還是失控撞上路邊陳君自小客車,且當時杜
君車輛上面還有乘客。…(五)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所示,肇事路口附近之信義路3段31巷南北向為未劃分
向線之雙向可通行道路,路口東側之新生南路1段161巷東
向西則為未劃車道分隔線之單向道路,而在路口東側近路
口端有『停』標誌,亦即路生南路1段161巷東向西為支線
道,信義路3段31巷南北向為幹線道;事故後杜君計程車
斜停在路口偏東側,車頭約朝西南西方向,高君自小客車
則斜停在路口東南側,車頭約朝東南方向,陳君自小客車
(指路邊停車車輛)則停在高君車輛東側之信義路3段31
巷東側路邊,車頭約朝南方,後車尾距離新生南路1段161
巷路緣延伸線約7.8公尺,而 曾君 機車(指路邊停車車輛
)則左倒在陳君車輛東側之人行道上,機車車頭約朝南方
,機車後車輪距離新生南路1段161巷南側路緣延伸線約
10.1公尺。(六)又依四方當事人車輛車損情況(部位)
及四車最終停置位置,並參酌四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推析
,肇事當時杜君之計程車及高君之自小客車應似近乎同時
進入路口,且高君之自小客車車速不慢,之後杜君計程車
前車頭即與高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高君車
輛失控而致左前車角撞上在路口東南側路邊停車之陳君自
小客車右側車身,使得陳君車輛左前車門再推撞路邊停車
之曾君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惟依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以杜君有『支線道未
讓幹線道先行』之情事,而高君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行為。(六)綜上所述推論,杜君『支線道
未讓幹線道先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高君『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查
。本件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與前開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相同,亦有上開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駛該
新生南路161巷為支線道,依規定即應於行經信義路3段31
巷之交岔路口時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並確定無幹線道車
輛通過並安全無虞後始得通過,其未能注意及時冒然通過
致與原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自屬有過失。至被
告所辯關於原告乙○○已越過新生南路161巷中心線一節
,查,依原告乙○○在發生事故後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其
係在路口見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反應不及而擦撞該營小客
車前車頭,並因受驚嚇失控而推撞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等
語,而一般駕車者遇及未能預料之事時,如反應不及未必
能正確作出判斷而發生事故之情事,則原告乙○○於見被
告駕車突出反應不及致未能及時煞車,而向左偏致撞及路
邊停車之小客車,依現場圖被告營小客車、原告所有丙○
○自小客車及路邊停車行車方向暨擦撞後位置觀之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符,則原告乙○○既係因被告駕駛未能先行禮
讓原告乙○○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乙○○失控左偏而撞及
路邊停車,自難僅憑其撞車後停放位置,即認原告乙○○
有被告所指逾越中心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
(三)本院綜合上情及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調取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
等,堪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
定覆圖意見書所為認定被告及原告乙○○之各別過失情形
應屬可取。
(四)原告丙○○請求汽車修理費153,868元部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丙○○所有車於94年3月8日領照使用,
現以153,868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04,038元,工資為49,
830元(此工資包含鈑金工資29,150元及烤漆費用20,68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丙○○
所有汽車於97年12月2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10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18,101元(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49,830元,本件
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7,931元為必要。
(五)原告乙○○請求增加生活支出35,000元部分:原告乙○○
主張其為長榮航空之空服員,自住家臺北市○○○路至工
作地點桃園縣○○鄉○○路,單程計程車費用約800元,
其每月需增加付出之計程車費為原告乙○○所增加生活上
費用總計3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
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影本及上班日期表為證
,本院參酌上情認應屬可採。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原告雖有因上開侵權行
為致增加支出,惟亦因未開車上下班而受有減少油費支出
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被告辯稱應予損益相
抵等語,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住家至上班地點約30公里
,其每趟因未開車上下班所受減少油費支出等之利益,認
應占其增加生活費用總金額相當於10%為額度,以此計算
,原告乙○○所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應為31,500元(計算
式:35,000元*0.9=31,500元),於此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原告乙○○請求20萬元精神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
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心理健康造成損害,而提出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近一個月個案產生焦慮,憂
鬱症狀與睡眠障礙,建議規律治療」等語。然查,依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調取前開本件之交通事故
資料,並無有關原告乙○○有受傷或受到重大驚嚇而精神
或心理發生異常之情形。而一般人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無法
解決時多或有焦慮或憂慮之情形,自難僅憑因發生糾紛所
生焦慮或憂慮之情形即認係因被告所致之精神損害。況且
本件原告乙○○亦未能證明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乙○○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就
本件車禍事故既與有過失,而原告丙○○將自小客車交付原
告乙○○使用,是原告乙○○自為原告丙○○之使用人,則
本院參酌被告與原告乙○○之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原告乙
○○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1/5與4/5應屬可取。原告主張車
輛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1/5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
丙○○得請求金額為54,345元(計算式:67,931×4/5=54,
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所得請求金額為25,20
0元(計算式:31,500×4/5=25,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54,345元;給付原告乙○○25,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修理費鑑定費5,000元及臺北市行車車
事故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合計1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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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簡字第號1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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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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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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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8,390│104,038×0.369=│65,648│104,038-38,390=│
│││38,390││65,648│
├───┼────┼───────────┼────┼─────────┤
│ 二 │24,224│65,648×0.369=│41,424│65,648-24,224=│
│││24,224││41,424│
├───┼────┼───────────┼────┼─────────┤
│ 三 │15,285│41,424×0.369= │26,139│41,424-15,285=│
│││15,285││26,139│
├───┼────┼───────────┼────┼─────────┤
│ 四 │8,038│26,139×0.369×│18,101│26,139-8,038=│
│││10/12=8,038││18,101│
├───┴────┴───────────┴────┴─────────┤
│註一:第4年僅使用10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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