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唯客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艾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18,282元,嗣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將所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10,873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 丁迺靜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
修工程,並於97年8月20日就該工程中A牆固定窗、三拉窗
、隔音外推窗、雨棚屋頂、不鏽鋼底座、底板,B牆固定窗
、隔音氣密窗,女兒牆固定窗,不鏽鋼冷氣架,轉角鋁料等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予原告施作,並約定97年8
月25日進場施工、97年8月27日完工,承攬報酬額為267,12
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因如下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至系爭工程部分內容未能於約定期間
完工:
⒈就鋁窗安裝之問題:97年8月27日原告本即可完成系爭工程
中鋁窗之安裝,惟因被告另行雇工處理之牆壁泥作工程及雨
棚下方橫樑部分之水泥填補細縫、粗粉光、細粉光工程均未
完工,致使鋁窗亦無法進行安裝。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未盡協
力義務,此部分工程終未能完成自不可歸責原告。
⒉就三拉窗更改樣式之問題: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就系爭
工程中A牆之2扇三拉窗未指定特定樣式,故原告即依三拉
窗專業上施作慣例,備妥「一大二小」樣式之三拉窗,惟被
告拒不受領,並臨時將其中一扇三拉窗改為「三等大比例」
樣式,致使原告須重新製作而另行支出6,513元(下稱三拉
窗重製費用)。另97年8月27日原告為求慎重現場勘查丈量
時,始發現因牆距空間不足,乃於97年9月2日經被告同意
更改另外一扇三拉窗為二拉窗。故此部分工程之變更及遲延
,乃因被告於訂約時未指定樣式及註明尺寸之故,非可歸責
於原告。
⒊就雨棚高度調整之問題:97年8月30日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
設計圖樣窗型及現場之指示,進行雨棚單門推射窗之安裝,
卻產生雨棚推射窗外推時會碰撞到雨棚骨架而無法開啟之情
事(下稱雨棚高度爭議),原告除依民法第496條不負瑕疵
擔保之責任外,為解決此問題,原告乃依兩造協議另行支出
11,872元之工料費用(下稱雨棚追加費用),將雨棚窗外框
加裝適當高度橫料以墊高雨棚骨架以為解決,並於97年9月
5日完成此部分追加工程(下稱雨棚追加工程)。故此部分
工程既已逾越原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應屬系爭契約之事後
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間即無從拘束原告。
⒋就拆除窗戶外框、紗窗等物件之問題:兩造間系爭契約原約
定付款條件為「次月結35天」,依其文義即指系爭工程於97
年9月份完工,以次月即97年10月1日起算35天即97年11月
5日被告即應付款,詎料被告卻於97年9月9日告知原告將
開立至97年12月5日始得兌現之支票(下稱系爭付款爭議)
,顯屬被告預示期前之拒絕給付,依雙務契約拒絕給付之同
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效果,原告自亦得合法拒絕自己之給
付。故原告即於同日拆除已裝設之A牆三拉窗外框及紗窗、
女兒牆固定窗內框、鋁板及紗窗、B牆隔音氣密窗之紗窗等
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以為抗辯。
⒌就雨棚漏水之問題:被告本於97年9月6日即將完成系爭工
程,惟兩造於00年0月0日生系爭付款爭議,被告即拒絕原
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致雨棚尚未完成填補矽力康之收尾補
強作業,縱有漏水,亦無可歸責於原告。
㈡、系爭工程雖有生上開爭議,致部分工程未完成,惟係因被告
未盡協力義務、任意更改樣式、指示錯誤及預示期前拒絕給
付之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及有雨棚追加工程產生,自無法於短期內完成,故系爭契
約內容即已變更,而兩造未另約定完工之日期,原告自不負
遲延責任。
㈢、詎料,被告卻於97年9月10日寄發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25
0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後2日內進場完成全部工程,
否則解除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97年12月3日再
以僱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及遭業主扣款為由,扣除原告所應受
承攬報酬額中之218,282元,僅支付原告48,838元。惟如上
所述,上開施作爭議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已受領工作
而不為保留,原告即無須負擔遲延之責任,被告自無系爭契
約之解除權,系爭存證信函至多僅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
㈣、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接近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已完工
部分之承攬報酬額241,326元、雨棚追加費用11,872元,及
三拉窗重製費用6,513元,共計259,711元予原告,扣除被
告業已給付之48,838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10,873元。且縱
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原告同金額之
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額及返還不當得利,併而為選擇合併之主張,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訂定系爭契約,惟:
㈠、系爭契約本已約定原告應於97年8月25日進場施工、97年8
月27日前完工,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以下爭議,除使原
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生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外
,亦均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修補之瑕疵:
⒈就鋁窗安裝之問題:原告就系爭工程鋁窗安裝之部分,本屬
可獨立施作之工程項目,無須與泥作工程配合,且依工程業
界安窗鋁門窗與泥作工程進場施作之順序,必須先將鋁門窗
之外框安裝固定後,始能以水泥填補細縫以為縫合,避免框
架與壁面產生間隙滲水,是原告所述因泥作工程未完成無法
進行鋁窗安裝之主張,顯屬無據。故原告迄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時仍未完成鋁窗之安裝,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
⒉就三拉窗更改樣式之問題:兩造間系爭契約雖未就系爭工程
中A牆2扇三拉窗確定樣式,惟依原告於97年8月14日及97
年8月20日所提供予被告之圖示觀之,可知被告原即定作2
扇「三等大比例」之三拉窗。原告將一扇三拉窗錯誤施作為
二拉窗,另一扇則錯誤施作為「一大二小」之三面不等大比
例,均已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縱被告於97年9月2日同意
原告將其中一扇三拉窗改為二拉窗,原告錯誤施作三拉窗之
問題亦屬可歸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不僅無從再向被告收
取重行製作「三等大比例」三拉窗之製作費用,且尚應負修
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之責。
⒊就雨棚高度調整之問題:系爭工程中雨棚之部分,自始即由
原告親自丈量尺寸,故系爭工程施作所生雨棚高度爭議,乃
係因原告丈量及施作尺寸錯誤所致,被告於施作之現場並未
有任何指示,故原告本應就此瑕疵自為修補,無從再向被告
收取修繕之追加費用。
⒋就拆除窗戶外框、紗窗等物件之問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
報酬給付,業已約定「次月結35日」之付款條件,故原告於
97年9月提出發票請款,係於97年10月結帳,票期35日即被
告於97年12月5日方須付款。且兩造間縱有系爭付款爭議,
亦僅屬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問題,非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
酬,故原告於97年9月9日以系爭付款爭議為由拆除系爭物
件,自屬無據,且已違反其先給付義務,而構成可歸責於原
告之給付遲延。
⒌就雨棚漏水之問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系爭付款爭議後
,即於97年9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2日
內進場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故無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
之事由。而系爭工程中A牆雨棚既有漏水,自亦屬原告應修
補之工作瑕疵,並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
㈡、系爭工程既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給付遲延及工作
瑕疵,被告復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提出給
付,且系爭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被告亦無
不為保留受領工作之事由,故被告自具系爭契約之解除權,
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退步言之,縱不認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亦
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
㈢、綜上,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給付遲延,且
原告亦未就其承攬工作所生瑕疵為修補,使被告支出必要費
用自行修補瑕疵,並致生受業主罰款之損害。是以,被告即
以委請第三人即富凱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施
工修補原告拆除系爭物件及雨棚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31,979
元,及因原告給付遲延致使被告所受業主罰款之損害186,30
3元,與應給付於原告之承攬報酬額267,120元互為抵銷、
扣除之餘款48,838元給付與原告後,原告即無權向被告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月20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承攬施作訂定系
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97年8月25日進場施工、97年8月
27日前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額267,120元。
㈡、系爭工程施作時產生如下爭議(下稱系爭施工爭議):
⒈原告於97年9月9日拆除系爭工程中已安裝之部分鋁窗,並
迄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所限定期間即97年9月12日前,均
未修補及完工。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中A牆三拉窗之樣式如何曾有爭議,嗣於97
年9月2日協議將其中一扇應以「三等大比例」樣式施作、
另一扇則改為二拉窗。惟施作尚未完成前,原告即因系爭付
款爭議,於97年9月9日將已部分裝設之三拉窗外框、紗窗
拆除,迄97年9月12日前均未修補及完工。
⒊系爭工程於97年8月30日產生系爭雨棚高度爭議,嗣兩造於
97年9月2日決定於其窗外框加裝適當高度橫料墊高雨棚骨
架以為因應,並於97年9月5日完成該雨棚追加工程。
㈢、兩造於97年9月9日因支票付款兌現日之歧見而生系爭付款
爭議,原告即於同日拆除系爭拆除物件,並未完成以矽力康
填充雨棚之收尾工作。系爭工程經拆除部分及雨棚未填充矽
力康而致漏水問題,嗣經富凱公司於97年9月25日填補修繕
完成。
㈣、被告於97年9月10日寄發其上記載有「函催貴公司(即原告
)於文到二日內進場施工完成全部工程,並修補漏水瑕疵完
妥,逾期不另函知,即以本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之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被告於97年12月3日已給付48,838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生解除或終止之效果,被告
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作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額、雨
棚追加費用及三拉窗重製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之餘額
與原告,或返還原告同額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873元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契約是否及何時生解除或終止之效果;㈡、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額、雨棚追加費用及三拉窗重製費用,被告
抗辯應扣除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以下
分述之:
㈠、系爭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果: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
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
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
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
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
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上固訂有原告應於97年8月27日完
工之期限,原告就系爭工程中鋁窗、三拉窗、雨棚等工程因
系爭施工爭議之故,未於該期限內完成,為兩造所不否認,
惟被告於97年9月10日尚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日內
定期修補,即表徵原告遲至約定期限後之97年9月12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亦可,足認系爭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僅為履行
期間,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判決意旨
,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如上所述不具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惟其
以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應屬有據。是以,兩造系爭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終
止之效果。而契約之終止既僅嗣後失其效力,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有效,從而,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所受領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所生工作物,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尚
非有據。
㈡、原告除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訂承攬報酬額267,120元中之24
1,326元為請求外,尚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未約定系爭
工程中三拉窗之樣式,且被告臨時指定原告應製作「三等大
比例」樣式之三拉窗,使原告另行支出三拉窗重製費用,及
因被告之設計圖樣及現場指示錯誤,致原告就系爭雨棚高度
爭議須另行為雨棚前方橫樑墊高之追加工程,並支出雨棚追
加費用,故被告應另外支付原告三拉窗重製費用及雨棚追加
費用共18,385元等語,惟查:
⒈兩造固於系爭契約中未約定三拉窗之樣式,惟據兩造於系爭
契約訂定前之97年8月15日及系爭契約訂定日即97年8月20
日原告所繪製系爭工程施作草稿及傳真圖樣2紙觀之,系爭
工程應係以「三等大比例」之三拉窗為兩造原約定內容,故
原告原提供之「一大二小」樣式之三拉窗,即非屬系爭工程
原約定內容,原告重行製作「三等大比例」之三拉窗,應僅
屬其修補工作瑕疵之內容,無從另向被告收取費用。且原告
就三拉窗重製費用之多寡,除僅以其自行擬具未經被告確認
之估價單為據,尚難使本院獲得確信外,且依該估價單所載
,原告重行製作之「三等大比例」三拉窗業經原告於97年9
月9日拆回,故被告既未實際受領,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
製作費用,益屬無據。
⒉就系爭工程所涉系爭雨棚高度爭議,原告固主張係依被告提
供之設計圖樣,及受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 林佳惠 指示,
增加雨棚傾斜之角度所致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現
場施作人員丙○○到庭證述為據。惟除證人林佳惠到庭結證
否認有為雨棚斜度調整之指示(參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外,另觀系爭雨棚高度爭議係於97年8月30日發生
,其處理係經兩造於97年9月2日決定,以雨棚窗外框上加
裝橫料墊高雨棚骨架之雨棚追加工程作調整,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該爭議若僅係因林佳惠現場指示增加雨棚傾斜角度不
當所致,原告於發現無法裝設之當下即得及時反應,並改變
傾斜角度即可解決,原告捨此不為,反另需經兩造討論及調
整該部分工程,似可認該爭議並非單純源於林佳惠現場指示
不當而致,是否亦有被告抗辯之原告事前就雨棚骨架之丈量
及施作尺寸錯誤等情,亦非無疑。且原告就係依被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樣施工及雨棚追加費用之多寡,除提出自行擬具未
經被告確認之估價單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無從使
本院就此產生確實心證。是以,本院既未能就系爭雨棚高度
爭議產生原因及雨棚追加費用之存在及多寡形成確信,主張
有利於己即雨棚追加費用存在之原告,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負擔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支付雨棚
追加費用及三拉窗重製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①原告於97年9月9日因生系爭付款爭議,即於同日拆除系爭
工程中就系爭物件之施作,且嗣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安
裝,亦未就未完成以矽力康填充雨棚之收尾工作,致雨棚漏
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係以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施作完成為內容,則系爭物件之欠缺致系爭工程未完
成及雨棚漏水等情事,即難謂非屬瑕疵。故被告為修補此部
分瑕疵,乃另於97年9月25日委請富凱公司另行施工以為修
補,並支出31,979元之費用,有被告與富凱公司編號P00000
00號採購訂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定作人即被告自行修補
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
定,自得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
②次查,被告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而遭業主即丁迺靜扣款186,30
3元乙事,除有被告與丁迺靜97年9月19日付款簽收單1紙
在卷可稽外,證人即丁迺靜亦到庭結證稱:丁迺靜與被告原
約定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工程應於97年8月31日完成,惟迄
97年9月中,尚有鋁窗部分即系爭工程範圍未完工,故扣除
被告百分之20之工程款即186,303元等語(參本院98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原告於97年9月9日因系爭付款
爭議而拆除系爭物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97年9月12日前
原告均未修補、被告嗣於97年9月23日另與富凱公司訂定承
攬契約以為修補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即係因原告拆除系爭物
件迄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為修補等情,致使系爭工程未能完
成,而受有遭丁迺靜扣款之損害,始另行委請富凱公司修補
瑕疵。原告固主張因兩造生系爭付款爭議,被告有預示期前
之拒絕給付行為,原告得拆除系爭物件以拒絕自己給付,故
就系爭工程未完成無可歸責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付款爭議
,應僅生系爭契約之內容如何解釋、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
問題,與系爭工程之完成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關
連,且被告亦僅表示將於97年12月5日付款,並非即拒絕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額,是以原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則原告逕
自拆除系爭物件致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瑕疵,難謂無可歸責
。故依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受丁迺靜扣款186,303元之損害。此外,被告工程款遭丁
迺靜扣除乙事,固係源於被告與丁迺靜間之約定,無從拘束
原告,惟原告須負賠償責任,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
工程工作發生瑕疵,並使被告受有遭丁迺靜扣款之損害而生
,非係受與被告與丁迺靜間約定拘束之故,自亦無違約金酌
減之問題,原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
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
給付承攬報酬額之義務,且其以對原告之必要費用返還權利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為抵銷之抗辯,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
則被告此抵銷抗辯,自為有據。
⒋綜上,原告既不得對被告請求雨棚追加費用及三拉窗重製費
用之給付,其依系爭契約所主張241,326元之承攬報酬請求
,經扣除被告已為之48,838元給付後,業已與被告得請求原
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31,979元,及因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之損害186,303元互為抵銷,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兩造固就系爭施作爭議
中,鋁窗之安裝是否須待泥作工程完成、三拉窗變更為二拉
窗、雨棚高度爭議及雨棚橫樑泥作有無施作等個別項目,爭
執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惟本院既認系爭工程迄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仍具有系爭物件之拆除及雨棚漏水之瑕
疵存在,且原告就系爭物件之拆除瑕疵具可歸責事由,則被
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可歸責於原告
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即
得認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則就系爭契約有無期
限、原告是否生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效果,即無須審究。
亦即,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細部施作項目是否完備多有爭執
,惟因原告於97年9月9日逕自拆除系爭物件,並未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予以修補,即使原告自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系爭工
程未完備瑕疵,故無論原告所述系爭契約因內容之變更而未
定期限、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牆面泥作工程及粉光作業延
宕而無法或需遲延進場施作鋁窗及雨棚、因有隔間牆存在而
需將三拉窗改為二拉窗等情是否確實存在,均無解於系爭工
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工作瑕疵之存在。換言之,原告
於生系爭付款爭議斯時,合於法律之作法,應係先完成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並就被告遲延給付承攬報酬額,另
行主張因給付遲延所生利息及損害賠償,而非藉拆除系爭物
件以滿足一時之快,致系爭工程明顯有未完成之瑕疵,使自
身於法律判斷上屈於弱勢。綜上所言,望原告參考,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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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172元││
├────────┼───────────┼──────┤
│合計│4,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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