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范綱良 許崇慎 被告 蔡美圓 (原名 蔡欣誼蔡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256元,及其中48萬元自民國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向本院將上開聲明後段之違約金部分撤回,並將上開利息起息日減縮自受讓本件債權之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算,而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88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48萬元及其已到期利息4萬1,256元,計52萬1,25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該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256元,及其中48萬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係於86年12月30日向渣打銀行借款60萬元,嗣渣打銀行雖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然原告迄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係本金或係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0
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未依約還款,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88年7月25日
止,尚積欠本金48萬元及其已到期利息4萬1,256元,計52萬1,25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卻未依約還款,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88年
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48萬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渣打銀行至遲於88年7月25日已得向被告行使本金48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以此起算消滅時效,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6年8月7日,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已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展延清償期之約定,抑或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伊之上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自為可採。
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又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參諸前旨,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伊之上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亦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1,256元,及其中48萬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呂欣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