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元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點(不含當晚6時10分到7時30分即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曾元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可憑,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不含當晚6時10分到7時30分即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
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在被告隨身或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並無遭查獲與施用毒品相關之事證,從而現場本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察採集尿液送驗,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雖被告未能清楚記憶確實施用毒品之時間,但自首之成立本部以供述全部完整之犯罪事實為必要,故本案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罪遭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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