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曉涓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相對人 李志宏 關係人 陳慶賜
李呂月娥 李淑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曉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慶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因罹患疾病導致失智症,現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慶賜即相對人之岳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何明儒 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有反應,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名字,也能指認其父母與姐姐,但稱其配偶即聲請人為「朋友」,且表示不清楚當天的日期、不知道到場目的、不曉得監護宣告的意義(見本院106年5月4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監護人之選任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陳慶賜為相對人配偶之父,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李呂月娥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李淑儀則是相對人的姊姊,也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均稱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二)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呂月娥、李淑儀間,原本即有不睦,對於相對人應接受機構照護或居家照護,意見分歧,更因相對人名下財產管理屢生爭執,則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呂月娥共同擔任監護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相對人經聲請人安排,現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關係人李呂月娥則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護,其目的無非是希望相對人能有家人的陪伴與照顧,而家人的陪伴與照顧固然有助於失智症者的病情,但只有在能夠提供適當照護環境的前提下,再加上家人的陪伴與照顧,始能謂合乎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證人 范香蘭 之證述:伊曾於103年7月中旬至同年10月間擔任相對人的看護,相對人在醫院時都不認得人,會因為想抽菸所以想找樓梯要跑出去;回到家後幾乎每天都會突然生氣,只要相對人想出去,伊約束相對人,相對人就會動手打人,之前有看護被相對人打,這樣情緒起來到平復約一個小時;伊離職時相對人已經沒有動手打人的情形,只是會一直要衝出去等語。則以關係人李呂月娥目前的年齡、健康及體力等情況,若將相對人接回家中,是否能給予妥善照護,顯堪疑慮,更遑論關係人李呂月娥同時還要照顧其生病的配偶,而關係人李淑儀平時美國居住,恐難就監護事項給予關係人李呂月娥常態性的協助。關係人李呂月娥、李淑儀固然陳稱相對人只在不熟悉的環境下會有情緒反應云云,然在相對人目前接受機構安置的現狀下,若改為居家安置,相對人必須重新適應環境,此等照顧環境的變更,顯然也不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3筆,按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呂月娥、李淑儀陳報,該等不動產現有出租收取租金。此外,相對人前因出售不動產而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現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既然有相當的財產,若其監護人能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應較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然本院詢問該2,500萬元究竟是何人所有?為何交由聲請人管理?關係人李呂月娥一再重申相對人所出售的不動產,是相對人的父母,也就是關係人李呂月娥及其配偶出資購買等情,但其出資購買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係基於贈與?借名登記?還是其他法律關係所為?此等關係之存在,對於該房屋出售所得款項之歸屬又有何影響?關係人李呂月娥始終無法回答,則就財產管理之觀念及能力而言,關係人李呂月娥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
(六)關係人李淑儀雖稱相對人對聲請人非常不信任,並稱:相對人跌倒前一週打電話給伊,說聲請人叫相對人跟兒子去死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沒有證據可以釋明,不能據以認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違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七)關係人李淑儀另主張,相對人若經適當醫療及教導,應能改善其狀況,進而得以自理生活云云,但除其個人帶同關係人李呂月娥就醫的經驗之外,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釋明,而此等個人經驗,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安排的照顧方式,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慶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