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聲請人 蘇永豐 相對人 李碧銀 關係人 李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碧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蘇永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碧銀之監護人。
指定李酥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永豐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李酥文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健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臥床,插鼻胃管,使用尿袋,經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被鎖卡,無法提領,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李員 為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目前李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有鼻胃管、導尿管及尿袋使用。雙頰泛紅。有雙眼緊閉的抗拒行為。兩側上肢異常屈曲,張力增加,下肢異常伸展,呈現去大腦皮質僵直姿勢,四肢肢體皆無法移動。右側大腿明顯腫大,表皮角化粗糙,呈現象皮樣腫。右小腿有多處紅疹。兩側下肢皆有明顯手術疤痕。精神狀態檢查:有雙眼緊閉的抗拒行為。叫喚其名,沒有明確回應。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無法配合如:「睜開眼睛」或「張開嘴巴」等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人互相溝通。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四肢癱瘓臥床,需協助翻身及按摩。需經鼻胃管灌食,有導尿管及尿袋使用,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叫喚其名,沒有明顯回應,無法配合追視外界光線或聲音來源,無法配合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人溝通。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7年2月22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年12月21日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相對人長女 蘇曉蕾 及相對人次女 李欣怡 除均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外,訪視期間,關係人亦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蘇曉蕾及相對人次女李欣怡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