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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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105年度壢原簡字19號、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9048號、第1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凌晨0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63分)許,騎乘從不知情之 蕭振和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巷產業道路,徒手竊取由 謝絨旭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棚內之YAMAHA廠牌發電機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高明忠被訴於105年1月26日竊取謝絨旭所有之發電機部分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此有上開筆錄(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原簡上字卷,第51頁)可憑,又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高明忠被訴於104年10月15日竊取林進檳之財物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訴於104年10月12日竊取 蕭雪紅 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均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竊取謝絨旭所有之發電機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105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字第7423號卷,第75至76頁;105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下稱偵字第9048號卷,第36至37頁;原簡上字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謝絨旭、 蕭清淇 及蕭振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423號卷,第4至5、16至19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表示遭竊之發電機樣示圖片(偵字第7423號卷,第32至3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㈢之拘役60日,迄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第2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數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AMAHA廠牌發電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被害人具狀請求稱:被告竊取上開發電機後,始終未交代發電機之去向,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未具悔意,態度非佳,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綜合考量,並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雖未交代發電機去向以利被害人取回,或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本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從而,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云云,核無理由。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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