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13號聲請人 呂貴民 相對人 呂金蘭 關係人 劉怡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貴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蘭之監護人。
指定劉怡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次女;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因罹有失智症等病症,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僅可點頭示意,惟無法言語,亦無法正確辨識聲請人及關係人;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手腳均已萎縮,平日於安養機構受照護,無法正常如廁、進食,意識狀況時好時壞,伊等係為處理相對人銀行存款之提領,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多數呈現不理解而回答不知道(可以回答姓名,但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幾歲,不知道自己生肖屬何,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子女);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計算回應(如100-7);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多數表示不知道,語言表達能力尚可,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但因失智症引發之認知功能退化導致理解與判斷力、記憶力明顯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無法自行進食,需靠鼻胃管,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照顧者,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與尿袋;相對人已無法辨認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中度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由於相對人失智症經治療3年療效仍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7年2月13日(106)長庚桃院法字第018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於樂鑫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責相對人受照顧及就醫事宜,並保管財務,而相對人安置及醫療、生活耗材費用則由相對人積蓄支付。相對人長子 劉貴有 、長女 劉懿姍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月3日桃劉字第107009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而現係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受照顧及就醫事宜,並保管財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核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家屬亦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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