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蘇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蘇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薛蘇美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治10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治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果汁時刻先摘葡萄綜合果汁1罐、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9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 薛舒云 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薛蘇美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民治店店長薛舒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徒手竊取之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薛舒云達成和解,並賠付1,045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所竊取之果汁時刻先摘葡萄綜合果汁1罐、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045元,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賠償數額已達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