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源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妻,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董祥晨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雙方發生口角,吳茂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董祥晨頭部,接著將董祥晨之安全帽脫掉,再徒手毆打其頭部,致董祥晨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聲請意旨誤載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吳茂源固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董祥晨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惟否認有脫掉告訴人之安全帽,辯稱:伊當時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並沒有脫下告訴人的安全帽等語。然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邱俊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的確頭戴安全帽,則於受被告徒手毆打之情形下,應不致產生頭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當時有遭被告脫掉安全帽之情事,是告訴人之指訴尚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法後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吳茂源先後傷害告訴人董祥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車禍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擔心其妻傷勢而以致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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