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338號
原 告 許忠義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誠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許志誠、 許志明 、 許武信 、 許武全 之正確住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