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賴佳盈 (原名 賴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書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102年9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13,012元。另被告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4日止,共積欠152,078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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