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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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25號
原 告 元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弘
被 告 成德菁 選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欣融
訴訟代理人 趙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成德菁選集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為 楊淑琴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欣融,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當庭將
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5,3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9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所管理
之成德菁選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提供勞務服務,被告應按
月給付服務費用164,850元。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大樓
之部分住戶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繳交管理費,然非全數為即期支
票,致原告無法於服務終止交接時(即99年3月31日)釐清勞
務費繳納明細,嗣經原告與當時被告之主委即訴外人 彭彩華 協
議,由原告先行代墊該部分款項88,11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以利社區運作,待前開非即期支票票款兌現後結算,如有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票人或被告有損失,即由原告負擔賠
償責任;反之,被告則應將系爭代墊款全數返還予原告。雙方
並於當日簽立終止勞務關係書,同意於99年4月30日前確認帳
務無誤後給付原告於99年3月之服務費用164,850元。詎料,前
開非即期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理應退還系爭代墊款並給付服
務費用予原告,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逾3年仍未獲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102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獲回應。被告雖稱因原告將支票遺失而
拒絕給付,實則,本件勞務契約之對價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間並無對價關係,對於系爭大樓住戶繳納
管理費所開立之支票,僅代為保管,系爭代墊款亦僅先行代墊
而已;至於被告稱系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已繳納27,237元部分
,並未提出證明,是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
予原告。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64,850元,扣除
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6日匯款13萬元及原告提起本訴後即102年
5月13日另匯款7,613元,再加計系爭代墊款88,113元後,尚積
欠115,350元(計算式:164,850-130,000-7,613+88,113=115,
350)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代墊款88,113元,然此係因原
告之服務人員將收受住戶管理費之支票遺失,經其承諾會負責
與住戶協商,自行將款項取回;且住戶所交付之支票,均係由
原告人員負責保管,迄今均未兌現,亦未尋得,造成被告之損
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對此部分,即無給付義務;至於另
27,237元部分,為系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然
原告之服務人員卻未將該筆款項給予被告,並稱該10樓本號住
戶係以支票交付,卻未提出該支票票號,復經查證,該10樓本
號住戶係以現金繳納,因該筆款項迄今仍未釐清,而與原告協
議,待其釐清後,始為給付,然原告迄今仍未釐清該筆帳務,
被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9月起至99年3月31日止委任原告於系爭大樓提供
勞務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164,850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因其人員遺失如原證1所示之支票
,曾給付系爭代墊款88,113元予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88,113元
,並給付服務費用餘額27,273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人員遺失如原證
1所示之支票,致其受有88,113元損害,而拒絕返還系爭代墊
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管理費27,273
元有無繳納尚未釐清為由,拒絕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人員遺失如原證1所示之支票,致其受有88,113
元損害,而拒絕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24條亦有明文。原告之使用人將其所保管如原證1
所示之支票遺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使用人前
揭所為顯有過失,原告自應與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被告抗
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就其使用人過失之行為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之使用人所遺失如原證1所示之支票,共計88,113元
,原告並因此簽發面額88,113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亦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預繳管理費票據明細表、支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原證1所示之支票既已遺失,被
告即非執票人,無從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發票人給付票款,
由上足認被告抗辯因原告所為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其無從行
使票據權利,受有88,113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又民法第54
4條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
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
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
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
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向原發票之住戶追討
管理費,而推論被告未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不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云云,難認有理。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原告違反委任契約,而受有88,
113元之損害,其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屬可採。從而,被告
拒絕返回系爭代墊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管理費27,273元有無繳納尚未
釐清為由,拒絕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大樓服務期間,負責系爭大
樓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乙情,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8頁),則原告負有確認住戶有無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繳
納金額為何之責任,且有向被告報告之義務,至為灼然。然
系爭大樓10樓本號住戶究竟有無繳納97年7月至98年4月份之
管理費,及以何種方式繳納,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顯見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對於此部分事
實仍無法明確報告顛末,則被告據此拒付此部分之管理費27
,273元,洵堪可取。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
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