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哲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貴蘭書記官陳憲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孟哲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孟哲亨與代號0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孟哲亨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民國105年4月某日晚間之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巷0號內,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為合意性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告知甲女學校之導師甲女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名女嬰,甫做完月子,因校方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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