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號、109年度偵字第262號、109年度偵字第2027號、109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雯欣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3支門號),旋將上開3支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3支門號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彭 黃秋英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經 彭黃秋英 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3支門號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便用臉書訊息與對方聯繫,伊即依對方指示申辦門號交給對方,伊沒有詐騙被害人,門號沒有在伊手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3支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上開3支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 黃培熙 及告訴人彭黃秋英、 吳洪素豔 、 林貴美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分別接獲詐騙集團以上開3支門號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附表所示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4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彭黃秋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吳洪素艷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培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貴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上開3支門號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
㈡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併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收購上開3支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即隨意將上開3支門號各以200元之代價出售,此已與一般正常使用、申辦門號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3支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3支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3支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另被告一次交付上開3支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3支門號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就出售上開3支門號而獲得600元,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件: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6月27日13│12萬元│ 黃惠姍 所申辦│││彭黃秋英│27日13時10分許,以被告│時11分許││之元大商業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帳號200720││││,撥打電話向彭黃秋英佯│││00000000號帳││││稱係渠親友,急需現金周│││戶││││轉云云。├───────┼─────┼──────┤││││108年6月28日11│3萬元│ 黃姿欣 所申辦│││││時1分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5│││││││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8年7月2日11│15萬元│ 莊竣堯 所申辦│││吳洪素艷│29日15時58分許,以被告│時許││之元大商業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帳號168267││││,撥打電話向吳洪素艷佯│││356519號帳戶││││稱係渠親友,急需現金周├───────┼─────┼──────┤│││轉云云。│108年7月2日11│11萬6000元│ 謝承展 所申辦│││││時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35020│││││││011865號帳戶││││├───────┼─────┼──────┤││││108年7月3日11│38萬8000元│ 宗筱筑 所申辦│││││時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9097│││││││904074號帳戶││││├───────┼─────┼──────┤││││108年7月4日15│15萬2000元│ 蔡茹安 所申辦│││││時27分許││之郵局帳號03│││││││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7月4日15│13萬元│蔡茹安所申辦│││││時27分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5│││││││0000000000號│││││││帳戶│├──┼────┼───────────┼───────┼─────┼──────┤│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08年7月2日12│5萬元│ 陳廷琿 所申辦│││黃培熙│1日19時18分許,以被告│時55分許││之元大商業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帳號215820││││,撥打電話向黃培熙佯稱│││00000000帳戶││││係渠親友,急需現金周轉│││││││云云。││││├──┼────┼───────────┼───────┼─────┼──────┤│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08年7月2日11│5萬元│同上│││林貴美│2日11時許,以被告申設│時17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貴美佯稱係渠│││││││親友,急需現金周轉云云│││││││。││││└──┴────┴───────────┴───────┴─────┴──────┘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