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文正竊盜該車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香菇肉羹麵店時,見 林珮琪 坐在該店並將所有之背包置於身旁位子上,孫文正趁林珮琪不注意的時候,徒手竊取該背包1只得手〔內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印章1枚、皮夾1個、身分證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汽、機車駕照、會員卡、衣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孫文正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卻仍於竊得上述台新信用卡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在網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網站上,輸入0000000000號及「 林佩琪 」之名義(其誤將「珮」輸入為「佩」)取得會員資料後,復於107年11月26日4時24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以輸入前揭台新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資料,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接續刷卡10次共30,000元,使網銀國際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珮琪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進行刷卡,網銀國際並因而提供價值30,000元之遊戲點數,而使孫文正詐得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珮琪、網銀國際管理客戶點數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孫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網銀國際108年10月15日網字第10810086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綠管外字第108101802號函及所附消費交易明細、網銀國際109年2月12日網字第1090205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10次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乃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前案與另案殘刑及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法院提出陳述狀向告訴人致歉,但表示其在監服刑,暫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物及所生損害均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竊盜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所竊得但沒有扣案之現金1萬3,000元、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背包1只、皮夾1個、印章1枚、衣物、身分證件、汽、機車駕照、會員卡、台新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已丟棄,且上述物品中多數亦難換算為具體金錢數額,且屬於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憑證,告訴人得掛失停用並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價值30,000元之遊戲點數,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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