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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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弦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弦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觀察、勒戒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依序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03、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105年度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依序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 柯弦志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弦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為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而通知柯弦志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柯弦志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施│││之自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E1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E134)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黃聖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