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橋頭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30日S00000-
000、2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被告以同一交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多數說即丁說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與證人 呂思葶 共同同時購入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嗣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座談會意旨,其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後兩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路上為警攔查時,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除經觀察勒戒紀錄及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雄院105年度軍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案為被告第6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分別驗
後淨重11.524公克、0.174公克)及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共計驗餘淨重0.9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4月30日S00000-000、2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6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納上列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2包(含包裝袋2只,分別│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驗後淨重11.524公克、│部毒物室109年4月30│││0.174公克)│日S00000-000、2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共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物實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60號│├──┼───────────┼─────────┤│3│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邱奕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與呂思葶(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自出資新臺幣1萬元,於109年1月下旬某日,推由呂思葶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某娃娃機店,向綽號大摳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共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11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與新東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2.7公克)、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共犯呂思葶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0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05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2.7公克)、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