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2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其與其女友 陳海靜 共同買受,車主登記為陳海靜【起訴書均誤載為 李海靜 】,該車車身號碼為MB21043號,引擎號碼為VA-AM25130號),沿臺北市中山新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該車前車頭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致該車車頭撞凹受損嚴重,而其本身亦因此車禍受傷住院。其後丙○○之胞兄乙○○與友人丁○○至警局察看上開自小客車之受損情形後,丁○○即至醫院向丙○○表示該自小客車受損嚴重,修理費用不菲,其可將其所購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贓車烤漆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及做其他若干之改變後,再以新台幣5萬元之價格轉賣丙○○(此即俗稱車輛「借屍還魂」之手法),丙○○認如此一來即可換得1部車輛,可免付出昂貴之修理費用,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且與丁○○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表示同意買受丁○○變造後之贓車1部,並將欲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交給丁○○。丁○○旋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92年10月15日或該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1部(該車車主係甲○○,其於9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發現原停放於基隆市○○區○○○路15之53號對面路旁之該車遭竊,該車車身號碼為MD12437號,引擎號碼為VA-AN13919號),復將該贓車交由就前開變造私文書同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1名成年友人,由該友人在不詳地點,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接續變造為丙○○上開發生事故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就該贓車之車身顏色等處做處理後,再由丁○○將該贓車交付給丙○○,丙○○並交付5萬元給丁○○,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後因丁○○發現該贓車引擎號碼部分尚未變造完畢,遂電聯丙○○表示該贓車尚未變造完畢,要求丙○○再將該贓車交由其變造,然因丙○○身體尚未康復,遂託由其兄乙○○駕駛該贓車前往丁○○指示之地點交車,乙○○明知該車係屬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車之犯意,駕駛該贓車前往丁○○所指示之臺北縣新莊市某加油站旁之貨櫃廠,再由丁○○之上開友人將該車駛離,而在不詳地點接續變造該贓車之引擎號碼,迨變造完成後,方再交由乙○○駛回。嗣於92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因丙○○另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贓車,並將該贓車以化學腐蝕法及電解法鑑驗結果,顯現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確有上開變造之情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乙○○或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其等各自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3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對於被告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損,其後由被告丙○○以5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丁○○所交付之前揭贓車,被告丙○○並曾委請被告乙○○將該贓車駛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貨櫃廠,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該車續行處理,嗣被告丙○○遭警為前揭搜索,扣得前揭贓車,經檢驗結果確有前揭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贓物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透過丁○○以5萬元去修理車子,我對車子不瞭解,所以我不知道以5萬元修理車子是否合理,也沒有懷疑過丁○○會交付我贓車,因丁○○交車時,我有看過該車外表,與我原先的車是0樣的,所以我沒有懷疑,我是在交車後1、2天再去看車子時,才發現怪怪的,當時才懷疑可能是贓車,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介紹我朋友「 朱仔 」幫丙○○修車,「朱仔」是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及修理等工作,我不知道「朱仔」會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我對修車並不瞭解,當時我有看過估價單,的確大約是5萬元左右,所以我才跟丙○○及乙○○說5萬元修理即可,後來的修理我也沒有經手,我雖然在車修好後有將車交給丙○○,但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變造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如何來的,由何人變造,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我並未從中牟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丙○○在醫院同意以5萬元將車子交給丁○○修理時,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當時沒有懷疑過所謂修理是以「借屍還魂」的車子來交付,我對車子並不瞭解,所以丁○○說
5萬元,我們就交付5萬元,並未想那麼多。後來丙○○出院在家修養時,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因為他自己還不能開車,叫我將車開去丁○○那邊修理,所以我才會將該車開去前揭貨櫃廠修理,當時我是和丁○○的一個朋友聯絡的。在開車當時,我不知道也未懷疑過該車是贓車,我對丙○○的車子只有大概的瞭解而已,該車與丙○○原先的車外表都一樣,所以我並未懷疑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2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其與其女友陳海靜共同買受,車主登記為陳海靜,該車車身號碼為MB21043號,引擎號碼為VA-AM25130號),沿臺北市中山新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該車前車頭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致該車車頭撞凹受損嚴重,而其本身亦因此車禍受傷住院之事實,除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影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各
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4幀在卷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2至71頁)。嗣因被告丙○○另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警方於92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掛有車號00-000
0號之車牌之自小客車1部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及該車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4、6、51頁)。再者,該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真訛結果,略稱:該車車身號碼於處理前為「MB21043」號,經以化學電解法處理結果,車身號碼第二至第七位址分別顯現D、
1、2、4、3、7等字號;該車引擎號碼於處理前為「VA-AM25130」號,經以化學腐蝕法處理結果,原上排字號「M」位址顯現「N」字號,下排第一至第五位址顯現1、3、9、1、9等字號等語,此有該局92年11月14日北市警鑑擎字第0998號鑑驗通知書1份暨其檢附之鑑驗照片
5幀附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50至53頁)。由此可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原係MD12437號,引擎號碼原係VA-AN13919號,嗣經變造車身號碼為MB21043號,變造引擎號碼為VA-AM25130號無訛。又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原係MD12437號,引擎號碼原係VA-AN13919號,故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應係DJ-9805號,車主為甲○○,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55、57頁),其後該自小客車原本停放在基隆市○○區○○○路15之53號對面路旁,而於9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經車主甲○○發現遭竊,遂向警方報案處理等情,則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39頁),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54頁),故警方自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該自小客車顯係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應屬贓物甚明。
㈡被告3人固均否認渠等有故買贓物及變造私文書等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前揭車禍後之92年9月20日曾以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人(下稱B)聯絡,其中部分之對話內容為:
B:「有沒有好一點?」被告丙○○;「有啊,骨頭要好幾個月才會好。」...被告丙○○:「我車過幾天就有一台新的。」
B:「有一台新的?」被告丙○○:「你懂嘛!」
B:「我知道啦!」被告丙○○:「一樣的車。」...被告丙○○:「就是這樣,你看我車要修幾萬,修一修
B:「我沒有看到,我哪有看到。」被告丙○○:「沒看到喔,媽的我前天去看,有夠離譜...被告丙○○:「真的很扯,我看到方向盤,那時候我聽...被告丙○○:「就完全沒煞車,警察說我完全沒有煞車
0:「嗯」被告丙○○:「機車,幹你娘,也好我這樣弄一弄,車
0:「嗯」被告丙○○:「三塊就起來了。」
B:「三塊,便宜啊!」被告丙○○:「對啊,三塊起來以後,然後我再包一個
B:「車子性能好嗎?」被告丙○○:「他要幫我們找一台比較新的。」
B:「喔!」被告丙○○:「嗯」
B:「找到了嗎?找到了?」被告丙○○:「他們已經相好了。」
B:「相好了還沒弄到就對了。」被告丙○○:「等我啊!」...嗣被告丙○○復於92年9月21日以前揭門號手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人(下亦稱B)聯絡,其部分內容為:
被告丙○○:「原本是怎樣你知道嗎?原本是『 裕哥
B:「嗯!」被告丙○○:「對啊!他沒跟我講那個抓車打號碼要現...再被告丙○○又於92年9月25日以前揭門號手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 大江 」之人聯絡,其部分之通話內容為:
大江:「『裕哥』最近在幹什麼?」被告丙○○:「不知道,我叫他幫我弄車。」大江:「還沒弄好?」被告丙○○:「還沒,他說打字要現金,哭夭他沒跟我...以上對話內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1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433581100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55、57、58頁)。由被告丙○○以上所述,足見被告丙○○因其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如送修可能費用高達十餘萬元,過於昂貴,故被告丙○○不願送修,遂向「裕哥」以前揭所謂「借屍還魂」之手法購得「一台新車」即前揭被害人甲○○遭竊之贓車,亦即由「裕哥」將該贓車之車體顏色等處改裝成同於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成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前揭贓車嗣後遭警扣押時,該車之車身顏色等處始會改變,且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始會均同於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此參諸被告丙○○上述所稱「抓車打號碼」、「打字」等相關語,更見其明。又衡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將前揭車輛處理事宜交由被告丁○○處理,其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 阿盧 」幫我處理,「阿盧」就是丁○○,我均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等語;又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丙○○亦確有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數次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裕哥」(或「 阿裕 」)聯繫車輛處理事宜,而丁○○之「瑜」在發音上確與「裕」或「盧」(台語發音)相似,可見被告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裕哥」應係指被告丁○○無疑。是以,被告丙○○辯稱:我僅係透過被告丁○○修理車輛,我不知被告丁○○後來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車云云及被告丁○○辯稱:我是介紹友人「朱仔」修理車輛,我並沒有經手,我不知道「朱仔」會以「借屍還魂」的手法修理車輛云云,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⒉又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業如前述
,依證人即從事汽車買賣之 陳啟文 於警詢中證稱:該車從照片看起來,左右大燈、前保險桿(含內鐵)、引擎蓋、左右葉子板、水箱等配件都一定壞掉,如果到原廠修理,5萬元一定不夠,最少要8萬元以上,如果引擎有傷到的話,一定要超過15萬元以上等語;證人即從事汽車維修及保養工作之 趙義華 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依其受損照片觀之,修理費用總計會超過6萬元,5萬元不可能修好,價格過低,且原廠修復費用則超過10萬元,如加上引擎受損,修復費用更高等語;證人即從事汽車修護之 陳金榮 於警詢中證稱:該車如果引擎沒有傷到的話,5萬元修復是合理的,但如果傷到引擎,則不止5萬元等語(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28、31頁),顯見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如確有送修,其費用絕對不僅5萬元,另參以被告丙○○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確有陳稱:修一修差不多15萬元左右、修10幾萬元等語,益見其明。是被告丙○○、丁○○均辯稱前揭自小客車經估價送修僅需5萬元,顯然悖於常情,足見被告丙○○並未將其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送請被告丁○○修理,而係直接向被告丁○○以5萬元之低價購買前揭贓車無訛。
⒊況被告丁○○於偵查中原係一再辯稱:我去醫院看丙○
○,並告訴他有朋友可代為修車,該朋友叫作「 王峻 」云云(參見偵三卷第20、37頁),惟經檢察官傳喚其所稱之王峻到庭作證,王峻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幫丁○○的朋友修理車子,我只是投資汽車修理廠而已,我根本不會修理車子等語(參見偵三卷第57頁)。嗣被告丁○○見證人王峻如此證述,竟於偵查中當庭改稱:我的真意是說是由一名「朱仔」的人代為修理的,但我想叫檢察官問王峻有關「朱仔」的真實年籍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因本院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時,該譯文內容涉及「阿裕」(或「裕哥」)之人,被告丁○○竟復辯稱:「阿裕」是我以前身旁的一個人,是幫我開車的司機,我曾經請他幫我聯絡「朱仔」代為修車事宜云云(參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綜上以觀,衡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均係指稱王峻係代為修車之人,迨王峻出面為否認之證述後,其始改口稱係所謂「朱仔」之人代為修理,且經本院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因內容涉及「阿裕」、「裕哥」之人,顯然與其難脫關係,其即再補稱「阿裕」、「裕哥」之人曾代其向「朱仔」聯絡修車事宜,然此等人士如確有介入其所辯之修車事宜,應屬本件重要事項,其自應於偵查之初即予以陳明為是,何以嗣後始陸續供述,自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述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迨遭戳破或受質疑時,始再翻異前詞,是其所辯係其請友人「朱仔」代為修車及「阿裕」是另有其人云云,自均顯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丙○○於92年10月5日曾以前揭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 小傑 」之人聯絡,其聯絡之部分內容如下:
被告丙○○:「『裕哥』一直要找你,人家要做我的車小傑:「在我這裡。」被告丙○○:「到了,大家都在找你。」小傑:「好了。」...被告丙○○:「快一點幫我做車。」小傑:「好啦!」被告丙○○:「喔!」小傑:「電話不要講那個,真的是。」...以上之內容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丙○○與上開「小傑」之人之通話內容,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確係渠等2人之通話內容無誤(參見本院9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準此而論,被告丙○○既極力催促被告乙○○出面與被告丁○○接洽處理車輛事宜,兩人復屬親兄弟關係,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欲以前揭「借屍還魂」之手法處理被告丙○○之車輛事宜,實應知之甚詳為是,誠無不知之理;另觀諸被告乙○○甚至要求被告丙○○莫在電話中談論有關「做車」的事情,更見被告丙○○應係知悉所謂之「做車」即係車輛「借屍還魂」之違法行徑,不宜在電話中談論,故其始會要求被告丙○○莫在電話裡談論。 況衡 以被告乙○○曾與被告丁○○至警局看過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狀況,此經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當亦知悉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損嚴重,修理費用應非小額,且依本院上述所論,該自小客車送修費用顯然非僅止於5萬元,而被告乙○○本身復亦係有自小客車之人,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其對於上開車輛送修費用之大致多寡,自非如其所辯均毫無所悉,益徵被告乙○○所辯其以為被告丙○○原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係以5萬元送修云云,實無足取。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於駕駛前揭贓車至前揭貨櫃廠繼續處理時,並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當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既明知該車係屬贓車,仍予以駕駛使用,使該贓車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自係收受贓物甚明。
⒌末查,被告乙○○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該贓車開往
前揭貨櫃廠繼續送修,乃係因該贓車之引擎號碼尚未修理完畢,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供稱:「(問:把車子拿去變造引擎號碼時,是否已見過車子了?)沒有。是丁○○打電話給我哥說引擎尚未修好」等語甚明(參見偵三卷第20頁)。被告丙○○雖僅供稱係「引擎」尚未修好,但該贓車係竊取他人所使用之現車,衡情並無引擎之問題,而被告丙○○既未承認有參與變造引擎號碼之事,則其上開所稱尚未修畢「引擎」,當係尚未變造完畢「引擎號碼」之避重就輕之詞至明。又被告乙○○將該贓車開往前揭貨櫃廠時,依其所供,既有被告丁○○之1名成年友人將該車接手處理,顯然本件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事,並非僅係被告丁○○1人處理,應尚係由該成年友人共同為之。再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原供稱:前揭贓車是「阿盧」(即被告丁○○)偷來的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復解釋稱:被告丁○○說該車是「拼裝」來的,我認為拼裝與偷是同一意思,所以才說是他偷來的等語,可見究否確係被告丁○○所竊取,自不無疑問,而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贓車係遭被告丁○○所竊取,自難遽認該贓車即係被告丁○○所竊。然則,固難認定被告丁○○竊取前揭贓車,但被告丁○○確知悉該車係屬贓車,其復再以5萬元之低價轉賣被告丙○○,業如前述,而理論上被告丁○○自不可能無償自他人處取得該贓車,蓋該贓車仍有相當之價值,故該贓車亦應係其為求「借屍還魂」轉賣給被告丙○○,而向不詳人士所購得為是。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丁○○、乙○○確有前揭之
犯罪事實,渠等上述所辯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各自故買前揭贓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是被告丙○○、丁○○變造前揭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而渠等乃係為達車輛「借屍還魂」之同一目的,始接續變造前揭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乙○○收受前揭贓車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者,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丙○○與丁○○共謀變造前揭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由被告丙○○將該等號碼之資料交給被告丁○○後,復由被告丁○○轉由其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加以變造,被告丙○○與該成年友人之間,究否就變造前揭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事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固未屬明確,但被告丙○○既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被告丁○○復與該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渠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被告丙○○、丁○○及該成年友人仍應就變造前揭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即變造準私文書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丙○○、丁○○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變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較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丙○○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所為變造前揭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節,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1項)。惟查,文書之「行使」,係指提出文書,主張文書之內容,而將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使其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而言,倘行為人並未提出文書,抑或提出文書但未主張該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均不得謂為文書之「行使」,其理甚明。本件被告丁○○雖有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但此等號碼均非位於車體外,且亦非如車輛之號牌明顯顯現於外,如未特別觀察(例如監理機關之驗車、警察之查驗等),依一般通常經驗,縱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常人亦不會獲知該等號碼之存在,自難謂行為人有提出或主張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丁○○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將該等號碼提出供人觀看,其自無提出或主張文書可言,當不得以文書之「行使」罪名相繩。本院原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均值年輕力壯,本皆應憑其能力且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被告丙○○原有之車輛受損嚴重,亦應循合法之管道處理,若欲購買其他車輛,亦不得故買贓車, 詎渠 等不思此為,竟由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前揭贓車,再由被告丁○○以前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手法,圖藉所謂車輛「借屍還魂」之方式,不法牟得該贓車,除造成被害人甲○○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惡行非輕,另被告乙○○明知係屬贓車,仍予以收受駕駛,亦無視法律之規範,助長或活絡贓車之銷售途徑,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仍飾詞圖卸其責,不具悔意,犯後態度明顯非佳,渠等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前揭被害人甲○○遭竊之車輛業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44頁),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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