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相對人庚○○
己○○乙○○
戊○丁○○辛○○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 林稼祥 負擔17%、相對人庚○○負擔9%、相對人己○○負擔19%、相對人乙○○、戊○負擔13%、相對人丁○○、辛○○負擔11%、相對人丙○○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丙○○及第三人林稼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第三人林稼祥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三人林稼祥、聲請人上訴部分,均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丙○○上訴部分,由相對人丙○○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21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應││││負擔比例依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56,967元│由聲請人預納35,025元,第三人林稼祥││││預納19,617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丙○○預納2,325元,由相對人││││丙○○負擔。│├─────────┼────────────┼─────────────────┤│第三審裁判費│51,247元│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負擔。│├─────────┼────────────┼─────────────────┤│合計│187,42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相對人庚○○負擔百分之9為:7,129元。││即79,210元×9%=7,129元。││(二)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19為:15,050元。││即79,210元×19%=15,050元。││(三)相對人乙○○、戊○負擔百分之13為:10,297元。││即79,210元×13%=10,297元。││(四)相對人丁○○、辛○○負擔百分之11為:8,713元。││即79,210元×11%=8,713元。││(五)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2為:1,584元。││即79,210元×2%=1,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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