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26、13616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05、12412、12127、18684、17
7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子○○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公園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景美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網路拍賣之賣家,於拍賣網站張貼拍賣訊息,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子○○上開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嗣後因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等16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㈣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等17人之匯款執據。
三、被告子○○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於98年3月2日上網尋找工作,其中有一則徵快遞工作廣告,對方聲稱工作內容需收帳款或遞送貴重物品,須要調查有無信用不良紀錄,故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便接受調查,調查之後再通知伊去工作告知工作內容,伊就相信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云云。惟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新臺幣22,293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4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05、12412、12127、18684、17
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1│98年3月6日12時許│甲○○│新臺幣(下同)│││││1,250元│├──┼──────────┼──────┼───────┤│2│98年3月7日10時30分│丑○○│1,650元│├──┼──────────┼──────┼───────┤│3│98年3月8日10時37分許│辛○○│1,250元│├──┼──────────┼──────┼───────┤│4│98年3月8日8時50分許│丁○○│529元│├──┼──────────┼──────┼───────┤│5│98年3月8日23時17分許│卯○○│1,700元│├──┼──────────┼──────┼───────┤│6│98年3月9日13時34分許│丙○○│1,250元│├──┼──────────┼──────┼───────┤│7│98年3月9日12時40分│辰○○│1,220元│││許│││├──┼──────────┼──────┼───────┤│8│98年3月9日10時14分許│庚○○│529元│├──┼──────────┼──────┼───────┤│9│98年3月9日15時18分許│巳○○│1,250元│├──┼──────────┼──────┼───────┤│10│98年3月9日10時許│戊○○│1,260元│├──┼──────────┼──────┼───────┤│11│98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己○○│1,497元│├──┼──────────┼──────┼───────┤│12│98年3月9日15時24分許│癸○○│1,800元│├──┼──────────┼──────┼───────┤│13│98年3月10日20時13分│壬○○│1,250元│││許│││├──┼──────────┼──────┼───────┤│14│98年3月11日10時15分│寅○○│858元│││許│││├──┼──────────┼──────┼───────┤│15│98年3月5日17時30分許│ 尤雅君 │2500元│├──┼──────────┼──────┼───────┤│16│98年3月5日14時30分│乙○│2500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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