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6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2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持木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達44萬2千元;原告之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七位股東,因被告傷害原告,致業績減少,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5萬元;又原告受有傷害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萬2千元、工作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千元。
三、被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受有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有重複及無必要,且實際支出僅四千餘元,並非多達四十多萬元。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工作損失;本件被告係被害人,原告豈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各乙份、扣案之木棍1支原告受傷照片影本乙張、扣案木棍照片影本2張等為證,併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11號刑事卷及簡易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刑事卷及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偵查卷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負擔計44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有重複,且有非醫療費用部分,又健保給付部分非原告之支出,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生醫療費用,損失醫療費用15248
元,依原告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多有重複計算之單據,且原告提出匯入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單據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屬本件受傷害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提出與本件受傷害,難認具有因東關係之胸腔內科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業據本院詳實核算如附表所示。
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損失僅15248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有七位股東,因被告傷害原告,致業績減少,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有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陳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原告亦未據舉證證明原告確因本件傷害事故,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25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係因原告經營之公司,業積減少,被告應賠
償等語。惟依原告自陳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係有七人股東之公司(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之公司營業,核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無涉。是縱令原告經營之公司確實具有營業收入減少之事實,亦與被告傷害原告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5萬元,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傷害輕微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⑵依本院97年度簡字第6611號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
6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明知被告之妻 鄧正芳 係被告之配偶,竟與鄧正芳糾纏不清,甚至拍有二人之婚紗照,此有前開刑事卷附之相關婚紗照等資料可稽,衡以一般常情,身為配偶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情緒難以控制,遂毆打原告之情;又原告所受前述之傷害,依一般情形,應可回復,僅因原告拒絕以石膏固定及手術治療而可能影響癒合時間,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11月26日耕永醫字第961168號函附說明及病歷乙份附在上開刑事偵查卷可稽,併審酌原告(58歲)自陳需扶養女兒二位(專三及大一),被告自陳係已退休(78歲)需扶養一兒(國一)一女(高一)等情(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始稱允適;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基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5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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