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宏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再據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㈥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㈡之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開㈠之拘役,在98年8月19日出監,迄9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行經 楊紹全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住處時,見該址大門未關,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屋內竊取楊紹全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HTCDesireS510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30號之「大偉通訊行」,而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徐佳聲 ,徐佳聲復轉售予不知情之 邱毅祥 後,再由邱毅祥贈與 郭美珍 (起訴書誤載為「貞」)使用。嗣因楊紹全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葉柏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紹全、徐佳聲、邱毅祥、郭美珍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葉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為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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