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網腳」網咖店門外,拾獲 林世傑 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3月間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相片換貼至「林世傑」汽車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傑本人;並於9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俊瑋 攔查盤檢,並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詎甲○○意圖規避酒後駕車刑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已換貼自己照片之「林世傑」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李俊瑋,並冒用「林世傑」年籍資料接受詢問,足生損害於林世傑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李俊瑋對甲○○施以呼氣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惟甲○○於其檢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時,簽署自己之真實姓名,經警方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變造之「林世傑」汽車駕駛執照1張。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曾有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良,見他人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不思尋正軌交還,而侵占為己有;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生交通事故,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遇警方查獲後,意圖規避追查,即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對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執行盤查職務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中,對其何時侵占林世傑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時間,僅供稱係「兩年前」,且未供陳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時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其係於96年5、
6月間侵占林世傑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98年3月份始將自己照片黏貼於該執照上,故被告為侵占、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時間,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