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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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晟駿選任辯護人李兆環律師
黃增偉 葉鴻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晟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麻將壹副、骰子拾貳顆、天九牌壹副、無線電肆具、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黃增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拾貳顆、天九牌壹副、無線電肆具、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葉鴻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麻將壹副、骰子拾貳顆、天九牌壹副、無線電肆具、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晟駿前科部分更正為「黃增偉」;「 黃增瑋 」均更正為「黃增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晟駿、黃增偉及葉鴻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增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3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分別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或擔任其中把風等工作,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許晟駿、葉鴻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2人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5萬元。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2顆、天九牌1副、無線電4具、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許晟駿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晟駿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82,100元,即便為賭資,因上開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場賭客本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金額亦非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抑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壢簡 字第 376 號判決(101.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352 號(101.09.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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