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月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被告徐歷玄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 王正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江錦松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 張福宏
張瑋玲 曾萩桂 李佳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被告 占惠敏
游玉如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胡佳慧
陳玟蓁 葉美慧 薛亦芯 張旆寧 潘宇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洪韻婷
黃馨儀 吳旻錞 林芯 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 廖相綾
王愛玲 陳姿妘 李婇茗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被告 何美鈴 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被告 陳佩宣
徐靖芝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 張志銘
蘇宗漢 游軒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及所引用之附表二編號一五二中,關於被告姓名「陳玟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及所引用之附表二編號152中,關於被告姓名「陳玟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