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中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中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葉中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2罪定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因受刑人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葉中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3日│102年1月5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2145號│緩毒偵字第1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87號│735號│││├───┼─────────┼─────────┼─────────┤││判決│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735號│││判決├───┼─────────┼─────────┼─────────┤││判決確│103年4月7日│103年7月28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73號(103年度│字第3957號││││執緝字第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