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緝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全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90年6月11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出境至美國觀光,且於同年7月3日實際出境,並應於同年
7月30日返國,詎被告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竟於出境後無故逾期滯外不歸,嗣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於同年10月30日寄送通知,將被告編為臺北市90年第C628梯次應受徵集之陸戰隊大專常備兵,並指定於同年12月19日在屏東龍泉入營,但因被告滯留國外無法送達,視為應受徵集無故不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亦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可參。在本件情形,被告沈文全於90年受兵役徵集不到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以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月
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因此,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計算等事項,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等規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應受徵集時間為90年12月19日,而其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以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要件,故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應認定為90年12月24日;由於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經本院通緝一節,有通緝書在卷可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加計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再根據卷內移送書及通緝書等資料,被告自91年3月17日起因本案而受偵查,迄至91年7月9日遭到通緝為止,共有3月又22日之偵查及審理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段期間亦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滿日期時,亦應一併加入。準此,按照上情核算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自90年12月24日起,加計前述10年、2年6月、
3月又22日等期間,算至103年10月16日後,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四、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參照上述法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