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蕭筧波 被告 林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自臺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駛出,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使當時恰亦騎駛機車沿民權西路行駛至該處之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迄今原告仍整天痠痛,睡覺無法翻身,洗臉刷牙也不方便,無法抓後背亦無法自行脫衣,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並不爭執。惟表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本院依法斟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人行道駛出時,因過失行為,不法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依法自可認定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非財產上損害係用以慰撫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於本件為身體
受傷)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故其賠償金額之多寡,自應以斟酌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為主,並兼顧個案之一切狀況。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肩胛骨錯位,痛苦萬分,醫院診斷需開刀住院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卷,並查核其內台北市聯合醫院之原告急診病歷,確有主訴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腫脹變形疑骨折之記載,並有醫師建議開刀,但病患希望先門診追蹤之紀錄(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卷第39、40頁)。另原告當庭展示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肩確有突出一塊骨頭,比對右肩並無此情形,原告主張其因此整天痠痛、睡覺難以翻身、洗臉刷牙不方便、不能抓後背、不能自己脫衣服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另一方面,被告抗辯其現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以上各節,衡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無力賠償等個案情事,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其無力賠償,惟本件訴訟僅在處理決定被告因其
過失侵權行為因此對原告所應負責之賠償債務金額,被告有無資力,實為其可否履行債務及原告得否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之問題,並不能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於被告無力賠償之情形,得於斟酌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作為個案情況,加以審酌,此已如前述。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被告係以視訊連線方式行言詞辯論,由於兩造主張及抗
辯,均甚單純明瞭,透過即時影音連線之方式,已可充分進行言詞意見攻防。另由於提解到庭辯論,必須增加程序勞費,於本案中並不具必要性,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應包括避免不必要程序勞費,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參照),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應認本件已經合法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