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號
110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示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示涵(下稱被告)業已全部自白,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作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暨每週到警局報到,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後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本案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遭本院發布通緝而拘提到案,佐以被告正值青壯年,行動自如,所受社會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稽,更見被告獲此重刑,可預期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若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執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殘害國民健康,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弘偉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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