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王公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細故對告訴人 范芳玲 有所不滿,仍應循和平理性方式表達意見,未料其卻未能控制情緒,率爾徒手摑掌告訴人左、右臉頰各1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暴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於臉部,並呈鈍挫傷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遭告訴人拒絕,以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8頁),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01號被告丁秀莉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秀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故與范芳玲發生爭執,丁秀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范芳玲左、右臉頰各一下,致范芳玲受有兩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秀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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