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河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河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河村(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表示因有高齡父親及小孩需要扶養,工作無法請假,不能至地檢署報到,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其應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
0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因因有高齡父親及小孩需要扶養,工作無法請假,不能至地檢署報到,希望撤銷緩刑願易科罰金乙情,有受刑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應積極按時完成法治教育,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具狀表示因前揭理由,已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內容,從而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