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3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鈞旺便利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菸酒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再將該瓶米酒開啟並當場飲用,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超市,適為證人即超市員工 陳寶鈺 發現,隨即阻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由證人陳寶鈺領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2月19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0年3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10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