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仟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21
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
請求44,312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前於93年5月18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0,000元之現金卡,並與原告簽
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各1紙,利息依綜合約定書
第3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每月應依綜合約
定書第5條之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
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
告於上開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6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算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44,312元未為清償
(其中本金40,229元,利息4,083元)。㈡信用卡消費部分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詎被告於96年7月12日繳
款1,172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算至96年8月15日止,被告
尚積欠本金78,433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
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