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劉絨
林壽宗 謝陳惜 謝金財 謝雪芳 承碧霜 承婉如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承 廖素緞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承文郁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被告 承木灶
謝瑞發 尤虳 (即 承菊花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淑靜 被告 卓樹榮 (即 卓炳輝 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桂月 (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娟 (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琪 (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地 (即 陳萬建 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華 (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宗 (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 (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章 (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俊 (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芬 (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為被告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陳萬建,惟陳萬建嗣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為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