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家鵬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裝載之長形木條掉落該處車道上,適告訴人 楊哲炘 於同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不慎輾壓該木條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家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哲炘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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