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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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告 王學寬 訴訟代理人廖啓彣律師被告 王鐵 之全體繼承人
王銅 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 王鐵之 全體繼承人、 王銅之 全體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王鐵之全體繼承人、王銅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繼承人王鐵、王銅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各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附表:編號土地地號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4001086.343分之15,400×1,086.34×1/3=1,955,412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400561.683分之15,400×561.68×1/3=1,011,024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400754.483分之15,400×754.48×1/3=1,358,064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400377.433分之15,400×377.43×1/3=679,374訴訟標的價額:5,003,874元(計算式:1,955,412元+1,011,024元+1,358,064元+679,374元=5,003,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