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伯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文彥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依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為送達,然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13年7月9日將系爭補正裁定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575頁)、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7頁)、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9頁)附卷可憑,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系爭補正裁定自黏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卷第581~58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89頁)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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