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聲請人 劉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温承翰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2之棚架、O3之花圃、O4之棚架、Q2之棚架、Q3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非聲請人占有使用,本院判決命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因無法強制執行而有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相對人温承翰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判命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為由,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