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唐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唐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唐彩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唐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饒惠茹 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雙方未能洽談調解事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好立善綜合維他命C發泡錠1罐、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罐、德國百靈油2罐,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被告張唐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唐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神岡新社口門市,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饒惠茹所管領貨架上之好立善綜合維他命C發泡錠1罐、好立善綜合維他命發泡錠1罐、德國百靈油2罐(總價值約新臺幣898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饒惠茹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饒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唐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因精神不濟取走上開商品,而後忘記還,因有罹患憂鬱症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饒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得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