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所」記載之後補充「,並經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至第1行之扣案物之記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應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玻璃球1顆」。
㈢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4年7月28日」、「D0000000」,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
9月16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呈前曾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經本院先後以104年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簡字第3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54號被告陳冠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陳冠呈,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復得陳冠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