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連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連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內含現金【下同】1萬9,000元」,應補充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第6至7行之「並交由店員處理」,應補充為「並交由店員處理,皮包自此已在店員管領、支配之狀態下」,第8至9行之「趁店員聯繫信用卡公司轉知失主領回之際」,應補充為「趁店員聯繫信用卡公司轉知失主領回而未及注意之際」,第10行之「取出而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取出而竊取得手」,以及補充「被告徐連盛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連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地將皮包交付便利商店店員之後,已屬店員持有皮包之狀態,之後被告興起竊取皮包內金錢之意,係先破壞店員對皮包之持有,私下將皮包攜至便利商店內之廁所,以建立自己對於皮包之管領、支配情狀,更於此時擅自拿取皮包內之金錢,最後再將皮包交回店員保管,對於其拿取之皮包內金錢而言,已非單純就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之物加以侵占,而應屬竊盜行為無疑,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條,顯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竊盜罪之條文及內容,並賦予其就被訴罪名之變更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於訴訟程序應有之保障當無欠缺,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擅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金錢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鄭達妍 則已領回遭竊金錢,損害獲得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衡酌被告本件以前未曾有觸犯刑事案件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犯後提出款項交由警方通知被害人立據領回,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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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88號被告徐連盛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連盛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8巷附近某菜市場內,拾獲鄭達妍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遺失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下同】1萬9,000元)後,雖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將所拾獲之黑色皮包攜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並交由店員處理,然其見店員將皮包打開後,內含現金1萬9,000元,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聯繫信用卡公司轉知失主領回之際,將上開黑色皮包攜至便利商店廁所內,將黑色皮包內之現金1萬9,0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僅將其餘財物連同皮包交由店員轉交鄭達妍。嗣經鄭達妍領回上開遺失之黑色皮包後,發現皮包內之現金短少,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達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連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達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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