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名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細故,反恣意以傷害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暨自由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41號被告黃名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黃名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黃名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黃名豊與 施清夢 原為男女朋友,黃名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因對施清夢之現任男友 王俊嶸 曾打電話予本人乙事心生不滿,雙方因此在上址發生口角,嗣施清夢欲離開上址之際,黃名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擋住施清夢之去路,復接續以徒手毆打施清夢之頭部、拉扯其之頭髮、腳踢其之大腿、持行動電話敲擊其之頭部及持鐵鎚敲擊其之小腿等方式傷害施清夢,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肘挫傷,臉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至施清夢將王俊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名豊後,黃名豊始同意施清夢離開上址,而剝奪施清夢之行動自由約10分鐘。嗣經施清夢報警處理,復經警方通知黃名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施清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清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証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名豊於上開時、地,以「到時候我會對2個小孩子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施清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未到,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驟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