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餘0.973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73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前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世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處分、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73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被告許世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2年4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香橋頭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0公克,取0.0003公克化驗,餘
0.9737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世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