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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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於網路上行騙他人,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鄰○○路○○巷○○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少年楊○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不詳時日,以朋友會匯款給伊為理由,向不知情少年楊○鈞借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詎其明知其機車業已故障,無法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7日14時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黃子昂 」在臉書「機車全車系販賣部」公開社團內張貼欲販售型號JET-POWER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件機車),適 徐嘉琪 於103年5月7日14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直話直說」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於臉書內傳送訊息給甲○○詢問買賣本件機車事宜,進而分別於103年5月7日14時17分,在台南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於同日14時28分,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6,000元至本件帳戶、於103年5月15日14時56分,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件帳戶。隨後甲○○再央求不知情之少年楊○鈞將上開金額領出後,攜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交付給伊。嗣甲○○得手後隨即避不見面,徐嘉琪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楊○鈞、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克凡